市司法局发布《复工复产复市纠纷化解专家志愿者团队咨询工作规则》



关于印发《复工复产复市纠纷化解专家志愿者团队咨询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司发〔2020〕44号

 

各区局:

现将《复工复产复市纠纷化解专家志愿者团队咨询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复工复产复市纠纷化解专家志愿者团队咨询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复市社会矛盾大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积极为复工复产复市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 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4〕109号),以及市委政法委、市高法院、市司法局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司发〔2018〕86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工复产复市纠纷化解专家志愿者团队(以下简称“志愿者团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有关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复市矛盾纠纷向本市各调解组织提供咨询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志愿者团队提供咨询意见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志愿者团队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建和管理,并在“智慧调解”系统中建立名册。

志愿者团队的咨询活动由各调解组织负责开展。

第五条  市志愿者团队由律师、公证员、仲裁员、破产管理人组成,各区志愿者团队参考市志愿者团队建立。

志愿者团队成员称为“专家志愿者”。

第六条  专家志愿者独立提供咨询意见,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专家志愿者可以查阅咨询材料,向当事人了解情况。

专家志愿者在咨询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保障。

专家志愿者提供咨询意见,根据所咨询纠纷的疑难复杂程度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专家志愿者在咨询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与纠纷有关的任何信息;

(二)及时提供咨询,不得无故拖延提供咨询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咨询意见;

(三)不得参加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纠纷的咨询;

(四)不得利用咨询为本人、本人所在单位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专家志愿者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从名册中移除:

(一)利用专家志愿者的身份和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利益输送的;

(三)不负责任,疏于履行专家志愿者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专家志愿者咨询工作的;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咨询工作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调解组织可以根据纠纷难易程度,采用咨询会或者信函的方式向专家志愿者咨询。

第十条  专家志愿者提供的咨询意见包括对纠纷争议焦点、咨询事项的分析说明和评估意见。

咨询意见应当围绕咨询事项展开,表述应当规范、简洁、明确。

第十一条  调解组织应当在开展咨询前向当事人收集必要的材料,按照咨询需要进行整理。

调解组织应尽可能向当事人收集材料复印件或予以摘录,并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当事人材料已经封存的,调解组织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启封;当事人拒绝提供或启封材料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应当逐项登记,出具收据清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志愿者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所涉单位、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本人或所在单位与纠纷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的;

(四)  调解组织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咨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调解组织应当对专家志愿者在咨询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因安全或其他原因,调解组织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专家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调解组织在调解有关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复市的疑难纠纷过程中,可以向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志愿者进行咨询,也可以邀请专家志愿者作为兼职调解员参与纠纷调解。

专家志愿者参与纠纷调解的,参照调解员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回避原则,按照纠纷所涉专业类别,从志愿者团队中选择若干名专家志愿者,并及时通知专家志愿者。

第十六条  咨询会由调解组织召开,不得公开进行,除本规则所列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咨询会。

第十七条  调解组织应当提前将纠纷的争议焦点、咨询事项、咨询材料等提供给专家志愿者。

专家志愿者需要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的,调解组织应当通知当事人列席;当事人未到会或拒绝提供情况的,不影响咨询会进行。

第十八条  咨询会由负责调解纠纷的调解员主持。

调解员可以向专家志愿者询问,但不得就具体事项发表意见。

专家志愿者应当就纠纷争议焦点、咨询事项进行分析说明,解答调解员的询问。

经调解员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发言;调解员认为发言内容与咨询无关的,应当予以劝阻。

列席人员扰乱咨询会秩序的,调解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调解员应当暂停咨询会。

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咨询会上专家志愿者的分析说明,并由专家志愿者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采用信函方式向专家志愿者咨询的,调解组织应当向专家志愿者提供依照本规则第十一条收集的相关材料。

专家志愿者需要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的,应当由调解员陪同进行。

第二十条  专家志愿者应当在接受咨询后的10日内提供咨询意见。

多名专家志愿者参加咨询,可以分别提供咨询意见。

召开咨询会的,专家志愿者可以单独提供评估意见,与咨询会上的分析说明合并组成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咨询意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专家志愿者签名或盖章。经专家志愿者签名或盖章的分析说明和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咨询意见书正本内容。

咨询意见书副本由调解组织根据正本内容复制。当事人要求查阅咨询意见书的,调解组织可以将咨询意见书副本提供。

第二十二条  专家志愿者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仅供调解员调解工作中参考使用,不具有终局性。

第二十三条  纠纷调解完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将咨询的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专家志愿者咨询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专家志愿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提示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暂停咨询,重新选取专家志愿者,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一)未按规定回避的;

(二)  违反工作纪律的;

(三)对调解员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予解答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可以终止咨询并做好工作记录:

(一)当事人拒绝提供咨询所需的必要材料的;

(二)无法获取必要的咨询材料的;

(三)咨询过程中调解终止的;

(四)其他情况致使咨询无法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