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发布《关于印发<闵行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闵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闵行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闵府发〔2020〕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莘庄工业区管委会,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公司:

现将《闵行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9月23日

 

 

闵行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公共数据管理,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更好服务“一网通办”“一网统管”等城市管理、城市服务、城市发展需要,为全区经济工作统筹发展提供数据支撑和数据赋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与归集、共享与开放、建设与运营,安全与保障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区各街镇、工业区、委办局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区内各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公共数据包括但不仅限于结构化数据、图像视频数据、空间传感数据和流式数据等。

第四条  本区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汇聚整合、应归尽归、一口进出、共享开放、有效应用、精准服务、安全可控、监督考核的原则。

第五条  区大数据中心是本区公共数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区大数据资源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管理,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的归集、治理、共享及安全等工作。

区科委负责统筹推进本区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和相关产业发展等工作。

区内各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区大数据中心在市公共数据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公共数据建设规划。

第七条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包括数据归集存储、数据交换、数据接口共享、数据开放、社会数据融合、清洗比对、数据生产、数据加工等功能模块和区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库,满足区各部门业务需求。

区内各单位原则上不得新建独立数据资源平台,已经建设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逐步纳入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同时应当将非涉密信息系统、公共数据和业务应用数据向区大数据资源平台汇聚。区内各单位应当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开展公共数据挖掘分析应用。

第八条  区大数据资源平台构建于区政务云平台基础上,与区内各单位业务系统对接,同时与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数据目录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是数据资源管理的基础,是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目录包括所属系统名称、数据资源名称、更新周期、信息项名称、共享类型、共享方式、开放类型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应归必归、能归尽归”原则,区内各单位根据区大数据中心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将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过程中采集或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编制成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区大数据中心。区大数据中心对报送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汇聚、审核后,形成全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清单。

第十一条  区内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维护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目录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公共数据目录发生变化,数据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大数据中心申请变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申请单位,审核通过的,相关单位应及时变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同步变更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四章  数据清单

第十二条  区内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清单的同时,可以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提出需要其他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源需求清单。各单位提出的需求清单应当报区大数据中心汇总形成本区公共数据资源需求清单。需求清单作为主题库和专题库建设的基础,区大数据中心审核通过后,由数据需求单位作为业务牵头部门,会同区大数据中心做好相关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区内各单位有数据需求的,按相关规定统一向区大数据中心提出数据需求,提出数据需求的单位为数据需求单位。

第十四条  区内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提供情况,归集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至大数据资源平台并填报数据责任清单,填报单位为数据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列入负面清单。

第五章  数据归集和采集

第十六条  区内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区大数据中心的归集规范要求,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范围内归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归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十七条  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实现全区公共数据的一次归集、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区内各单位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数据的,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

第十九条  区内各单位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直接采集、委托第三方机构采集,或者通过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协商的方式,采集相关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按照“应归尽归、能归尽归”的原则,区内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共数据归集到区大数据资源平台。

第六章  数据质量治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区内各单位应当按照区公共数据目录中的更新周期要求对所提供的公共数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问题数据的“发现、反馈、修正”闭环管理机制。

公共数据需求单位负责反馈实际应用中的问题数据,在使用过程中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及时将问题反馈到区大数据中心。

公共数据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问题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问题数据的处理。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的,经区大数据中心审核后,最多延长至15个工作日,业务紧急的问题数据,根据实际情况限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委托技术服务单位对所归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比对、核验等,实现数据质量监控。

第二十四条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开展公共数据编目、采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应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工作。

第七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大数据中心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市、区两级及区内各单位之间以及社会面的数据共享交互。

第二十六条  区内各单位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合法性或合理性依据的,区内各单位不得拒绝其他单位提出的共享要求。区内各单位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授权共享和非共享三类。可提供给区内各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区内各单位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区内各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授权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区内各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非共享类。列入授权共享和非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合法性或合理性依据。

第二十八条  区内各单位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区大数据中心应当及时明确相关数据供给方式,通过区大数据资源平台供给数据。

区内各单位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授权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向区大数据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详细的业务流程、应用场景等资料,经区大数据中心审核,并征得数据责任单位同意后,通过区大数据中心平台获取授权共享类公共数据。

数据责任单位应在收到区大数据中心的征求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同意共享的,数据责任单位应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合法性或合理性依据报区大数据中心审核。

授权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区内各单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开放应用

第二十九条  区科委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有序推进面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除外。

区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平台,建设公共数据开放门户,实现公共数据向社会统一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区内各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开放;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区内各单位对数据请求进行审核后有条件开放。

第三十一条  区内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数据开放清单上报区大数据中心,区大数据中心对报送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审核汇总后,形成区公共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公共数据开放门户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

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高价值公共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第三十二条  区科委应当对全区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和应用成效进行定期评估,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结合全区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推动社会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区委网信办负责指导区各职能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保障,推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保护工作。

区大数据中心负责制订本区电子政务外网、政务云安全管理制度,配合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负责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云、大数据资源平台、电子政务灾难备份中心的安全管理,建立完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等公共数据管控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定期开展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的安全测试、风险评估和安全应急演练。

区内各单位应当确定安全管理责任科室和责任人,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安全管理,强化系统安全防护,定期组织开展系统的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审查机制,开展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检查,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第三十四条  区内各单位应当制订有关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同时,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区委网信办报告。

第三十五条  提出数据申请和使用的区内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制度上和管理上保证公共数据的安全和保密。承诺所申请的公共数据仅用于本单位工作需要,不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数据,并对在敏感数据中知悉的信息,予以保密。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相关公共数据提供给第三方或对外发布。

第三十六条  区大数据中心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不得向社会开放,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不得跨境流通,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审核。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要求,涉及到工作秘密的数据由数据责任单位认定明确,工作秘密的数据管理参照《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内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九条  区大数据中心应联合区科委对本区各单位的公共数据编目、采集、汇聚、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管理以及社会化利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评估通报。

第四十条  区大数据中心将本区各单位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和管理绩效考核。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与安全的公共数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在履职过程中获得或产生的公共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闵行区公共数据资源共享申请表

2.公共数据需求使用申请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