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上海海关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公告2018年第7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做好精简单证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证便民,减轻企业负担,持续改善营商环境,上海海关决定对《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改革等事项的公告》等11部公告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上海海关关于内销加工贸易边角废料公开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19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三款“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改革等事项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取消试验区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中“试验区内申请人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应当向试验区内所在地海关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三)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按上述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修改为“试验区内申请人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应当向试验区内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将第一条“取消试验区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中“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持注册登记备案材料到试验区内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修改为“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凭注册登记备案材料向试验区内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将第一条“取消试验区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中“试验区内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企业住所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试验区内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试验区内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企业住所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以及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试验区内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对《上海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31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关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变更”的内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对《上海海关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银行担保账户”相关事宜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4年第42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对《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签发优惠贸易项下国际分拨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公告》(上海海关公告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申请人首次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前,应将国际分拨业务开展和仓储管理情况向海关备案(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三)申请人开展国际分拨业务情况说明;(四)申请人信息化系统功能说明。”修改为“申请人首次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前,应将国际分拨业务开展和仓储管理情况向海关备案(见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开展国际分拨业务情况说明;(二)申请人信息化系统功能说明。”

六、对《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发布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15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在上海口岸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电商企业、电商平台和电商物流集中监管场所的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监管场所运营企业”)应当向上海海关备案。备案时应提供跨境电商企业备案表(附件1),和质量诚信经营承诺书(附件2)。”

(二)将标题修改为:《关于发布跨境电子商务管理办法的公告》,并将全文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将“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上海海关”。

七、对《上海国检局关于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15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免办CCC认证”全部内容。

(二)删除第五条“促进检验检测认证产业集聚”全部内容。

(三)将标题修改为:《关于支持科创中心建设的公告》,并将全文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对《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在部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16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海关将对进口商/收货人的声明电子版进行审查。”

(二)将标题修改为:《关于在部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并将全文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将“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上海海关”。

九、对《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在部分进口机械加工设备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16年第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最后一句修改为:“海关将对进口商/收货人的声明电子版进行审查。”

(二)将标题修改为:《关于在部分进口机械加工设备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并将全文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将“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上海海关”。

十、对《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征集进口服装质量安全风险评价检测机构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告2016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三、检测机构公示信息实行自愿提交原则”的最后一句,修改为“相关信息材料必须使用简体中文格式,并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通过电子邮件报送上海海关。报告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企业、品牌、服装大类、普遍性的质量安全问题等业务状况、委托检测的服装质量安全状况分析、不合格情况汇总、投诉和赔偿情况等材料等。”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检测机构可以主动提出中止其公示信息中的任何部分,并在中止起始日期前10个工作日以前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上海海关。”

(四)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电子邮件地址:zhouhong@shciq.gov.cn以及gaoxf@shciq.gov.cn。”

(五)将标题修改为:《关于征集进口服装质量安全风险评价检测机构的公告》,并将全文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将“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上海海关”。

十一、对《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在上海自贸区内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到期换证、变更行政审批工作采取告知承诺制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8年第1号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附件1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三条第(四)项“实验室或检验机构认可文件,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可免除提交上述文件”、第(五)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六)项“外资投资检验鉴定机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删去附件2中《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第三条第(四)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五)项“新地址使用权证明材料(限变更地址)”、第(六)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限变更法人)”、第(七)项“检验检测能力条件材料(限增加许可范围)”、第(八)项“其它相关文件(如董事会或上级部门的决议、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

(三)附件1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三条和附件2中《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第三条内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附件1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质量管理体系已通过加入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增加第(四)项为“资格证书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同时提交变更申请,并符合变更申请的审批条件”。

(五)附件1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四条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附件1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七)附件1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本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上述约定的告知承诺期限不计入审批时间。”

(八)附件2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质量管理体系已通过加入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增加第(四)项为“机构变更地址应具有新地址使用权”;增加第(五)项为“机构新增许可范围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及技术能力,并获得加入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ILAC)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九)附件2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四条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附件2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二份)”;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于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十一)附件2中《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本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上述约定的告知承诺期限不计入审批时间。”

(十二)将标题修改为《关于在上海自贸区内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到期换证、变更行政审批工作采取告知承诺制的公告》,并将全文中的“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上海海关”。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海关关于内销加工贸易边角废料公开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改革等事项的公告》、《上海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公告》、《上海海关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银行担保账户”相关事宜的公告》、《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签发优惠贸易项下国际分拨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发布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公告》、《上海国检局关于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在部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在部分进口机械加工设备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征集进口服装质量安全风险评价检测机构的公告》、《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在上海自贸区内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到期换证、变更行政审批工作采取告知承诺制的公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上海海关关于内销加工贸易边角废料公开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

2.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改革等事项的公告

3.上海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公告

4.上海海关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实施“银行担保账户”相关事宜的公告

5.上海海关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行签发优惠贸易项下国际分拨货物《未再加工证明》的公告

6.关于发布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公告

7.关于支持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公告

8.关于在部分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

9.关于在部分进口机械加工设备检验工作中采信第三方检验结果的公告

10.关于征集进口服装质量安全风险评价检测机构的公告

11.关于在上海自贸区内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到期换证、变更行政审批工作采取告知承诺制的公告

上海海关

2018年6月27日

附件下载:http://shanghai.customs.gov.cn/shanghai_customs/423405/423461/423462/1904156/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