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市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其他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制定日期

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化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66

1996.2.14

第十二条中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在4000元以下,税率为5%”、第十一、十三、十四条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制定了《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制定了《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负责解释。

2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沪地税地〔199846

1998.7.9

第二、三、四、五、六条

七、本实施办法与19985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一并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办法与19985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一并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3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9

1999.11.22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4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本市企业债券利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沪国税所二〔20041

2004.1.18

六、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必须认真做好所属户管范围内的企业债券利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加强对证券发行和兑付机构的税法宣传,对于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向市局反馈。

六、各税务分局必须认真做好所属户管范围内的企业债券利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作,加强对证券发行和兑付机构的税法宣传,对于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向市局反馈。

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沪国税所二〔20061

2006.4.20

三、为了便于学生了解和掌握开具《证明》的有关规定,市国家税务局和市教委联合整理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答》(见附件),并将印制宣传资料,由学校主管部门发放到各全日制非义务教育学校。

三、为了便于学生了解和掌握开具《证明》的有关规定,市税务局和市教委联合整理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答》(见附件),并将印制宣传资料,由学校主管部门发放到各全日制非义务教育学校。

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意见

沪地税所二〔200612

2006.7.31

第四条

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各区县税务机关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自行申报纳税手续,填报《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对纳税人转让普通住房及自建住房、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有住房和城镇拆迁安置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对纳税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以转让收入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在办理转让住房交易过户和转移登记手续前,须按规定向各区税务机关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办理自行申报纳税手续,填报《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提供下列资料:

7

关于居民住宅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地〔200716

2007.4.28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内称:对居民住宅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缴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上述规定从200711日起执行。本市房产原值的减除幅度,仍依从《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内称:对居民住宅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缴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上述规定从200711日起执行。本市房产原值的减除幅度,仍依从《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8

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征〔200733

2007.9.4

附件8中第三十一、三十二条

附件8中,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