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农委〔2015〕326号


各有关区、县农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绿化市容局、水务局,供销合作社:

为切实做好本市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监测和指导服务工作,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和《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上海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林业局
上海市水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5年11月4日



上海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等九部门《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和《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农经发〔2014〕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达到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报条件,市农业委员会发文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条 实行部门联合评定机制。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由市农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上海银监局等部门联合评定。

第四条 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与运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五条 申报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或对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运行进行监测和重新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申报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应是本市区县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其主要成员应拥有新型职业农民证书,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按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度报告,近2年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营业证照齐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制订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

2.有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的会议记录,涉及到的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按照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会人员不兼任监事。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盈余返还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5.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已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6.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定期向工商登记机关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经济条件和成员数

1.成员出资总额50万元以上。

2.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3.年经营收入:粮食类合作社300万元以上,其他种植业、养殖业、农家乐合作社500万元以上;农机类年营业额100万元以上。

4.资产情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低于60%。

5.连续两年有盈余分配。

6.成员数量50人以上(养殖类、农机类、农家乐等合作社成员不少于30人)。实有成员数以成员大会通过,建立成员账户、按交易额参与可分配盈余人数为准。

(五)带动农户数

1.带动周边农户的数量100户以上(养殖类合作社50户以上),农机类合作社作业服务面积3000亩以上。

2.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

3.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区县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的10%以上。

(六)标准化生产

1.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台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实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2.生产基地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主要农产品通过无公害产品或绿色食品认证,拥有注册商标,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实行品牌化经营。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有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八)符合发展方向

符合本市发展都市现代农业和建设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区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先予以评定。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区县农委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县农委会同水务、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区县农委行文向市农委推荐。

第八条 申报材料

(一)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报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介绍(800字左右);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证照复印件;

(五)申报前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上一个年度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结论应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年限、工商登记人数、成员账户数以及参与盈余分配情况、是否已按法律要求建立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等要素);

(六)成员名单(附成员大会记录、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并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七)成员账户明细表(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八)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记录(附成员或理事签名);

(九)监事会(监事)名单(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十)成员出资清单(工商部门证明);

(十一)乡镇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证明,并附带动农户名单(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十二)上一年度盈余分配清单(附成员签收、联系电话、加盖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十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注册商标、原产地地理标志、质量认证等证书复印件;

(十四)区县示范社评定文件复印件;

(十五)区县农委推荐文件。


第三章 评定

第九条 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十条 评定程序

(一)市农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水务局、上海银监局等部门组成评定小组,依据本办法,对区县推荐材料进行联合评定。

(二)评定小组提出拟评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单。

(三)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拟评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单。

(四)经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拟评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单,在指定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经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农委发文公布获得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

(六)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资格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经监测合格予以重新评定。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监测制度。对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运行情况参照评定条件进行运行监测,对符合条件的示范社予以重新评定。

第十二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运行监测制度。

第十三条 监测程序

(一)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

(二)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规定时间内,按监测要求将合作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区县农委。

运行监测材料包括:监测报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等。

(三)区县农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监测意见行文报市农委。

(四)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区县农委报送的监测意见进行审定并提出监测意见。

(五)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运行监测意见。

(六)经市农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名单,在媒体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七)经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由市农委发文予以重新评定。

(八)运行监测不合格或没有报送运行监测材料的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有效期满后,不得再冠以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申报市级示范社或申请市级示范社运行监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材料真实性负责。若存在作假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评定的将取消其市级示范社资格,尚未评定的将取消其申报资格,二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五条 市级示范社应按规定,及时向业务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提供的,给予警告,并作为运行监测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本市扶持政策向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倾斜。

第十七条 各区县农委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示范社评定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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