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行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管理的公告



上海海关关于试行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管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公告2011年第3号

为提高通关效率,保证海关正确审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要求,上海海关(以下简称“海关”)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本关区进口申报货物试行价格预审核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以下简称“预审价”),是指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海关在货物实际申报进口前对其完税价格进行审核,货物实际申报进口时,海关按照预审价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实现快速通关的一种措施。

第二条适用A类、AA类管理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申请预审价。

第三条预审价管理措施试行期间适用商品范围详见《适用商品税号清单》(附件1)。

海关将结合本关区进口货物实际情况,对适用预审价管理的商品进行调整并对外公布。

第四条适用海关预审价管理措施的进口货物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进口货物为一般贸易应税商品;

(二)进口货物为非公式定价商品;

(三)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已确定并已装运;

(四)能提供证明其成交价格真实性与完整性的相关贸易单证;

(五)进口货物单票合同金额超过100万美元。

第五条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进口符合本公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商品时,可以在货物实际申报进口前至少15个工作日,书面向价格信息处提交预审价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申请单》(以下简称“《预审价申请单》”,详见附件2),每一份《预审价申请单》对应一份合同;

(二)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正本或复印件等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商业单证;

(三)反映交易过程的业务函电及商品资料(包括商品技术资料、品质资料等)、价格行情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反映成交价格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资料。

第六条申请预审价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对申请内容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关应当依法保守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海关在进行预审价的过程中,认为纳税义务人需补充提供材料的,将及时通知纳税义务人补充有关材料,纳税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

第八条海关在预审价期间或纳税义务人在补充材料期间货物实际申报进口的,有关纳税义务人应当立即通知海关,海关将停止对纳税义务人预审价申请进行审核。

第九条海关将按照《审价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请提交预审价的商品价格(以下简称“申请价格”)进行审核。

经审核认为纳税义务人申请价格符合成交价格有关规定的,海关将在审核结束后出具《进口货物价格预审核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审价决定书》”,详见附件3)。《预审价决定书》仅对纳税义务人本次申请的货物有效。《预审价决定书》的有效期限为90天,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以再延长30天。长期合同进口货物的《预审价决定书》有效期由海关按照合同履行期限确定。

第十条经审核认为纳税义务人申请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有关规定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将通知纳税义务人按照正常报关程序进口。

第十一条在海关对预审价申请审核期间或作出预审价结论后,预审价申请时所提交的进口货物合同发生变更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立即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并重新提出预审价申请。

第十二条在海关对预审价申请审核期间或作出预审价结论后,预审价申请中涉及的货物最终未发生实际进口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立即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海关认为应当撤销原预审价结论并重新进行预审价的,将及时通知申请纳税义务人。

预审价结论撤销时,有关货物尚未申报进口的,海关可以接受纳税义务人重新提出的预审价申请;有关货物已经申报进口且已按照预审价确定的完税价格计征税款的,海关将重新审查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审价决定书》自动失效:

(一)预审价结论撤销的;

(二)《预审价决定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五条经预审价的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纳税义务人应在报关单备注栏内填报《预审价决定书》的编号,并向货物实际进口地现场海关递交《预审价决定书》复印件及进口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

第十六条上海海关出具的《预审价决定书》仅在上海关区内有效。

第十七条海关为审查预审价进口货物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对申请预审价的纳税义务人及预审价货物进行价格核查。

海关进行价格核查时,纳税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运营情况,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及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十八条因纳税义务人未完整申报货物的成交价格而导致预审价进口货物漏缴相关进口环节税的,海关有权对已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进行调整并补征相应税款。

第十九条若发现纳税义务人在货物申报和进口过程中违反海关管理规定的,海关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公告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27/tab64055/info34735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