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海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质技监规〔2015〕277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名牌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20日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名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动实现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贯彻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上海市质量发展规划(2011-2020年)》关于品牌建设的工作精神,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组织,推动上海产业快速发展,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上海名牌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满意度、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品牌价值高、质量过硬、有发展后劲、社会形象良好等基本特点,并获得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的品牌。

第三条上海名牌推荐类别分为产品类、服务类、明日之星类等。

第四条上海名牌推荐工作坚持组织自愿申请、市场导向,科学、公正、公开、公平,不搞终身制和不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推进本市名牌发展战略,会同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及新闻媒体组成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开展上海名牌推荐活动,并审定与发布上海名牌名单。

第六条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下设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名牌办),负责名牌推荐的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七条名牌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上海名牌基本条件、推荐办法、程序;

(二)起草、颁发上海名牌管理的有关工作性文件等;

(三)组织、协调上海名牌培育与推荐工作;

(四)负责处理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日常工作和交办任务。

第八条区、县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名牌战略的实施,制订并落实本行政区域名牌扶优和发展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组织名牌培育和推荐工作,做好本行政区域上海名牌组织日常监管工作。

第九条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的协助下开展上海名牌推荐评审工作。

第三章基本要求

第十条申报上海名牌的组织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推荐项目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满意度;

(三)重视推荐项目的自主创新,并具有较强的核心竞争能力;

(四)已建立了完善、运行有效的管理体系、标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

(五)重视名牌战略,综合业绩处于业内领先地位,并具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六)自觉履行社会责任,重视组织文化建设,并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一条凡有如下情况之一的,不予以推荐:

(一)未拥有自主品牌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两年内,推荐项目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并被行政处罚的;

(三)推荐项目应获得行政许可或强制性认证而未获得的;

(四)两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曝光事件,经查证属实的;

(五)两年内,曾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

(六)两年内,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建立市场、质量、发展等要素组成的综合评估指标体系,采用专业评审、无形资产评估、市场信息评估相结合的科学方法,进行有关评审与评估活动。

第十三条根据知名度和满意度、质量水平、创新能力、质量保证能力、经济规模与可持续发展、组织形象等方面的评审要求,结合行业的发展特点,由名牌办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制定科学、公正的名牌推荐评审标准体系。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选择先进、可行的方法实施无形资产评估和市场信息评估。

第五章推荐程序

第十五条名牌办每年度结合上海产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发布申报指南,分别公布产品类、服务类、明日之星类的上海名牌推荐申报要求及时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指南要求的组织,如实填写《上海名牌推荐申请表》,准备相关证实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区、县质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区、县质量管理部门受理申报后,按照上海名牌推荐的要求,对申请组织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预审,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限内将预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及申报组织情况汇总后报送名牌办。

第十八条名牌办对申报的推荐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包括:

(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依据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组建专业组,专业组按相关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推荐并形成推荐报告。必要时,根据实际情况对申报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三)委托专业机构对申报的推荐项目进行品牌无形资产评估和市场信息评估。

(四)对申报组织和申报的推荐项目进行网上公示并向有关职能部门征求推荐意见。

(五)汇总评审推荐结果、无形资产评估结果和市场信息评估结果后,结合推荐意见,提出《上海名牌名单》建议方案,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审定批准《上海名牌名单》后,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未获推荐的项目,名牌办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质量管理部门未获推荐理由。

申报部门应将未获推荐理由及时转告相关组织。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上海名牌从公告颁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二条上海名牌组织应认真做好本组织有关数据的收集与积累,并按规定填报有关跟踪数据。

第二十三条在有效期内上海名牌,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有质量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撤销其上海名牌称号。

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应书面通知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组织。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组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七章标志使用

第二十四条上海名牌标志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颁布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列入《上海名牌名单》的推荐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使用统一规定的上海名牌标志。

上海名牌标志由标准图形(含标准字体)及标准色构成(见附件)。组织可按规定自行负责制作、印刷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但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

第二十六条上海名牌标志可用于组织形象的展示,但禁止误导消费者(用户)与市场,只能使用在与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相一致的推荐项目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具体依据获得称号的推荐项目在年度申报材料中填报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七条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组织应在有效期满当年重新申请上海名牌,获得通过后方能继续使用上海名牌标志。

第二十八条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组织,如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向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备案后,方可继续使用上海名牌标志。

第二十九条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组织,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应立即停止使用上海名牌标志,并负责限期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上海名牌标志。

各区、县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组织的标志清理工作,并向名牌办报告清理情况。

第三十条未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项目,不得冒用上海名牌标志;被撤销上海名牌称号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项目,不得继续使用上海名牌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上海名牌标志及其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三十条者,应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处理,不良记录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信用体系管理。

第八章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上海名牌推荐活动实行观察员制度,名牌办负责有关评审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组织申报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一经发现,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内不再受理申报;已获得上海名牌称号的组织,撤销其所有上海名牌称号。

第三十四条参与名牌推荐工作有关机构及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评审原则和纪律,严守组织商业和技术秘密,严禁以权谋私。违者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6月11日

http://www.shzj.gov.cn/art/2015/6/11/art_21541_159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