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贸易型总部若干意见



上海市鼓励企业设立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贸易型总部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5-03-06)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构筑开放型经济新优势,鼓励具有国际国内资源配置能力的企业在沪设立贸易型总部,提高贸易集聚度和辐射力,促进长江流域贸易投资一体化发展,推动贸易型总部服务全国、走向世界,根据《上海市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条例》,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紧紧围绕“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建设等国家战略,按照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的要求,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为契机,着力营造更加便利化的贸易投资环境,引导贸易型总部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业态,提升国际化发展水平和资源统筹配置能力。进一步发挥贸易对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实行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贸易型总部,是指境内外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具有采购、分拨、营销、结算、物流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的总部机构。

贸易型总部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撮合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

第四条市商务委负责贸易型总部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贸易型总部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政府外办等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贸易型总部的服务促进工作。

第五条贸易型总部应注册在上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除本市外,拥有2个或2个以上分支机构、并有一定比例的业务覆盖,实行统一管理,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100亿元人民币;

(二)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60亿元人民币;

(三)以物流仓储或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该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占50%以上,且上年度营业收入(销售收入)超过40亿元人民币;

(四)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注册会员或入驻商家超过5000家且有超过30%的比例为非本市企业。其中,面向消费者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面向企业(提供企业间交易)的平台企业年交易额超过150亿元人民币。

第六条申请认定贸易型总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和财务报表等经营情况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年度纳税证明;

(四)投资、被授权运营管理或业务覆盖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贸易型总部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县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上海市贸易型总部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二)区县贸易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转报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有需要,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审核通过的,由市商务委统一颁发认定证书,并予以授牌。

第八条进一步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完善出口退税分担机制,聚焦贸易型总部发展,加大支持力度。

对于符合外贸专项资金、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资金、服务业引导资金、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等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市有关部门在资金申报评定中应予以优先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营造企业发展环境,对新认定的贸易型总部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九条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7宽融资渠道,利用信用保险金融工具等拓展国内外市场。支持贸易型总部探索开展供应链金融,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配套服务。支持贸易型总部优先参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相关产品和制度试点活动。

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贸易型总部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贸易型总部可通过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通道完成集团的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对涉及外汇资金运作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包括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境内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外汇资金境内归集、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集中调配、境内外资金互通、集中结售汇等在内的跨国公司外汇

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等业务。

第十一条支持贸易型总部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本市户籍。

支持贸易型总部充分利用本市教育资源,共建贸易人才实训基地,为贸易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

贸易型总部所在区县对贸易型总部引进的外省市人才申请人才公寓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贸易型总部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出境便利。

贸易型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对在本市常驻工作的贸易型总部外籍法定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根据任期和合同意向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优先推荐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三条海关、外汇、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贸易型总部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积极探索监管模式的改革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参与各类便利化促进措施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市商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认定的贸易型总部实行动态评估,结合企业经营年度报告制度,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或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企业,取消其总部资格并予以公告,停止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http://www.scofcom.gov.cn/zdgkgfxwj/239156.htm